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棋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仍駕駛」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楊棋峻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在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楊棋峻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峻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返家
。嗣於翌(14)日6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4日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
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撞擊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