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行駛,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再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怪手司機且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區之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彰
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中央路0段000巷口時,因轉彎未依號誌
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