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某處所。嗣於同日17
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里程數194公里600公
尺處(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轄內),因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星彣駕駛等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星彣
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楊添智駕駛等停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6分許,當場測得吳兆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試單。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㈣員警114年9月29日職務報告。
 ㈤被告吳兆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於塞車之情況追撞前方停等中的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