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基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黃基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座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之某雜貨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附
近,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報告書誤
載為每公升0.43毫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基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基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黃基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座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之某雜貨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附
近,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報告書誤
載為每公升0.43毫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基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