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中文名:阮文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
114年10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水路1段580巷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446巷口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H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