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強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
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逸強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自114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
00鎮00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徒步返家,再於114
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外並持續 鳴按
喇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
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
公升0.7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公共
危 險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
執 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
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
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強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
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逸強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自114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
00鎮00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徒步返家,再於114
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外並持續 鳴按
喇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
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
公升0.7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公共
危 險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
執 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
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
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