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
3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同
日1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近○○路口」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近○○路○○段之交岔路口時」。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
自後追撞證人詹凱禾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然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捷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10月2
6日1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
公園東路近中山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詹凱禾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李瑋捷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瑋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凱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
2)、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