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郭
家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永文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
、手段及其自述為二技畢業,目前於輪胎行擔任辦事員、未
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並與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
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如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同意並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
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郭家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興街與永昌街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行人動態,並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適陳永文亦未注意夜間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貿然進入該路口
(斯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亦不當於夜
間在交岔處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視距
與人車通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家官機車
因此碰撞陳永文,陳永文故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詎郭家官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
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
陳永文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官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撞傷告訴人陳永文之情,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沒倒地,也沒叫伊,伊才會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郭
家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永文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
、手段及其自述為二技畢業,目前於輪胎行擔任辦事員、未
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並與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
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如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同意並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
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郭家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興街與永昌街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行人動態,並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適陳永文亦未注意夜間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貿然進入該路口
(斯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亦不當於夜
間在交岔處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視距
與人車通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家官機車
因此碰撞陳永文,陳永文故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詎郭家官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
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
陳永文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官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撞傷告訴人陳永文之情,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沒倒地,也沒叫伊,伊才會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