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3日3時58分許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沄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7號
被 告 陳奕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沄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3時4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正心路與正心路68巷口時,因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6,200ng/mL)、愷他命(1,240ng/m
L)、去甲基愷他命(2,16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
,010ng/mL)、4-甲基麻黃鹼(1,920ng/mL)等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4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復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3日3時58分許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沄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7號
被 告 陳奕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沄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3時4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正心路與正心路68巷口時,因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6,200ng/mL)、愷他命(1,240ng/m
L)、去甲基愷他命(2,16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1
,010ng/mL)、4-甲基麻黃鹼(1,920ng/mL)等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4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復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