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豪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貨車,且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2258ng/mL(標準值1
00ng/mL以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0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2日8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工作,復於同日16時許自該工地地點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安殿巷與彰127縣道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毛重合計27公克)、K盤1個、K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另經徵得陳政豪同意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258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310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08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豪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貨車,且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2258ng/mL(標準值1
00ng/mL以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0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2日8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工作,復於同日16時許自該工地地點駕駛該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安殿巷與彰127縣道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毛重合計27公克)、K盤1個、K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另經徵得陳政豪同意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258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310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08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