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
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
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
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
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再參酌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情形外之其他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
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柏諺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
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114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
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
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