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囷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囷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囷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詹囷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囷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勁強國際跆拳道館彰化
館外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
月22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其見警即加速逃逸,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囷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