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1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時,因所戴安
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時,因心虛而騎車逃逸,旋為警予以
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及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3.4、1.6公克)
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4公克)、電子菸加熱器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8080、67480、3198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
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1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時,因所戴安
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時,因心虛而騎車逃逸,旋為警予以
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及香菸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3.4、1.6公克)
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4公克)、電子菸加熱器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8080、67480、3198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