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
照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仍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寶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嗣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刑,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疾病、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11、46頁),再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
照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仍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寶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嗣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刑,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疾病、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11、46頁),再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