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36、2225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2次施用毒品後,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7080、197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73100、171440ng/mL),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153
6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3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
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
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張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前段部分 張至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後段部分 張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