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CAO VAN ANH(越南籍,中文:高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ANH(下稱高文英)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時40分
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市○○○○鎮○○○○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內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處理),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114
年5月29日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
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約2.1公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2
組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濃度8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739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文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4A13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