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並自撞路邊暫停之車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
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張淑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20分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黃珮芬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張淑莉施以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珮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