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庭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深夜0時4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4年10月19日深夜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深夜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反面、2
8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13、14、15-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本次犯行(114年10月19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且電動輔助自行車速度上限為每小時25
公里以下,酒後行駛之危險性較輕於機車、汽車;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庭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深夜0時4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4年10月19日深夜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深夜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反面、2
8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13、14、15-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本次犯行(114年10月19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且電動輔助自行車速度上限為每小時25
公里以下,酒後行駛之危險性較輕於機車、汽車;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