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1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9
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高生曾於民國94、101、107年間有過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
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高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生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時,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高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