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
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0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成彬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員東路2段與三條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員東路2段對向車道;適
有林佳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林
王愛治,沿員東路2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佳達
、林王愛治人、車倒地,林佳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施成彬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林佳達經
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
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成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害人林佳達、林王愛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2
2、23-24、59-61頁)。
 ㈢陳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2(偵卷第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偵卷第33
-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38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籍(偵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
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
院114年11月6日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29、
3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太太維
持家計、依靠身心補助金及女兒給的生活費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6日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