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潚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潚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
度值標準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類藥物則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
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
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15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
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蕭潚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潚敏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2月、3月及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之彰化縣○○鄉○○村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省道臺61線「漢寶交流道」附近時,因前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4,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115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潚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E0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00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