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世華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
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顯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1日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搭乘同事車輛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其停車地點,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路250巷與平安街口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翌(18)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世華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
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顯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施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1日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10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搭乘同事車輛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其停車地點,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路250巷與平安街口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翌(18)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