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志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安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47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志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安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47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