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46號、第2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
分之菸彈貳顆(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採尿前某時」、第8
至9行之「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13行之「蔡佳玲」更正為「葉佳玲」、第22行之「確
認」更正為「確認檢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
二級品」更正為「二級毒品」、第10行「扣押筆錄」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
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