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㈢「證號查詢機車車籍2
4」更正為「證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
第2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車自摔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
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2號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銘於民國114年8月3日2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之茶藝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3)日2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時,不
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24。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