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濃度值標準則為5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259ng/ml
、依托咪酯42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盤查時呈現眼神
呆滯、全身顫抖無法站立之情況,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均為其
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楊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叡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安宮旁,以將依托咪酯菸油倒入電子菸桿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以捲菸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與自治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6.91公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0ng/mL、259ng/mL、42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駕駛人資料查詢。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濃度值標準則為5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ng/ml、去甲基愷他命259ng/ml
、依托咪酯42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盤查時呈現眼神
呆滯、全身顫抖無法站立之情況,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均為其
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楊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叡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安宮旁,以將依托咪酯菸油倒入電子菸桿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以捲菸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與自治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6.91公克)、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0ng/mL、259ng/mL、42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駕駛人資料查詢。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