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林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半瓶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員林市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時34分許,
行經員林市浮圳路2段與該路段84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遭警在○○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時49分許,當場測得羅永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4、59-6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偵卷第29、31
、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
犯行(114年9月28日)與前案(99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林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半瓶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員林市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時34分許,
行經員林市浮圳路2段與該路段84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而遭警在○○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時49分許,當場測得羅永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4、59-6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偵卷第29、31
、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
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
犯行(114年9月28日)與前案(99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