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
」。
二、被告許朝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1號
被 告 許朝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8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之某臭
豆腐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朝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
」。
二、被告許朝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1號
被 告 許朝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8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之某臭
豆腐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朝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