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自其彰
化縣○○鄉○○○0號之00住處」應更正為「自其彰化縣○○鄉○○路
0號之00住處」、「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應更正為「
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
之盒內鏟管1支與警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銘哲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7號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2228號偵辦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72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銘哲明知施
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7月14日7時40分許,自其彰化縣○○鄉○○○0號之0
0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嗣於同(14)日9時19
分許,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帶而在彰化縣二林鎮
大永路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另經
警徵得施銘哲同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閾值濃度4,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60,312 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620ng/mL)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銘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
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及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初驗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亦屬故意犯罪,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自其彰
化縣○○鄉○○○0號之00住處」應更正為「自其彰化縣○○鄉○○路
0號之00住處」、「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應更正為「
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
之盒內鏟管1支與警查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銘哲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7號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2228號偵辦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72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銘哲明知施
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7月14日7時40分許,自其彰化縣○○鄉○○○0號之0
0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嗣於同(14)日9時19
分許,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帶而在彰化縣二林鎮
大永路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經施銘哲主動交付放置在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盒內鏟管1支與頸查扣。另經
警徵得施銘哲同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閾值濃度4,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60,312 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1,620ng/mL)陽性反應
,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銘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
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及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初驗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亦屬故意犯罪,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