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泉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因而自撞
電線桿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黃泉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旺自民國114年6月14日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泉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因而自撞
電線桿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黃泉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旺自民國114年6月14日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泉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