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意,犯後態度
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雖因本案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來臺近3年,期
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見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中文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
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意,犯後態度
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被
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雖因本案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來臺近3年,期
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見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