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秉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秉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施用毒品時
間應更正為「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
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21ng/ml
,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歐秉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自彰化縣二林鄉「二林鹿世界」農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與光復巷口處,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徵得歐秉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655ng/mL、1312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