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5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檢察官僅起訴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漏未引
用該條第3項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恰,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不再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無視公共往來之安危,於道路上任意減速、驟
停於警備車之前,阻擋警備車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行進,造
成用路人往來安全的風險,且妨礙員警執行勤務,造成之危
害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的上限。
 ⒉被告當庭向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雙方已經達成和解。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離婚,並
非中低收入戶,之前並無妨礙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前科。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道歉而達成和解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了讓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