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弘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弘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卓弘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弘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
號外,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時,因行車驟然煞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弘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弘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弘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卓弘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弘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10月1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
號外,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時,因行車驟然煞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弘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