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統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統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其甚且於行駛中碰撞道路分隔島
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傷及他人
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3號 被 告 林統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統領自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76線與彰157縣道西向機慢車道,不慎碰撞分隔島而摔車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員警據報至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林統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統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統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統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其甚且於行駛中碰撞道路分隔島
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傷及他人
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3號 被 告 林統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統領自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76線與彰157縣道西向機慢車道,不慎碰撞分隔島而摔車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員警據報至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林統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統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