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芳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會車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小腿挫擦傷之
傷勢,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
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
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案發
當時為白天,被害人所受之風險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但檢察官於偵查多次聯繫,都未能聯繫上告訴人,本
院亦嘗試詢問告訴人意見,都沒有辦理聯絡上告訴人。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因為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本案情節並不嚴重,檢察官
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被
告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