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巳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巳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114年度員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被告蔡巳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
蔡巳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本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認為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
因故意犯罪而經台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刑之宣告,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又於114年11月11日與本案告訴人成
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以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或其他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且刑法第75之1
條第1項第4款並不受時效限制,即便緩刑5年期間已過,被
告若於第6年起,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檢察官仍可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114交簡1479第45至4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6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由告
訴人另行請求。給付方式:114年12月20日之前給付8萬元,115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
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蔡巳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巳盛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
靖鄉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水尾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上有照明設
備且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減速
慢行即大幅度左轉水尾路,且未留意詹鴻仁站立在上開路口
房屋前方(未並阻礙蔡巳盛車輛轉彎),致未能轉入水尾路
而往上開房屋前衝撞詹鴻仁雙腿,詹鴻仁右腿遭蔡巳盛車頭
及路旁防撞鋼樑夾住,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組織
壞死、菌血症、右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右側腿
部小腿脛神經損傷等傷害,送醫後經實施右膝上截肢而受有
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詹鴻仁於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蔡
巳盛於員警據報到該院處理上開車禍案件時在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員警表明自
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鴻仁委請其配偶邱秋芬及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巳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鴻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車禍後送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被告於員警據報到該院處理上開車禍案件時在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員
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