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鵬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志鵬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
湯,嗣於翌(17)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開住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購物,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欲往左迴轉之際,與黃傑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傑威騎乘之機車旋即向前擦撞余明模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傑威受有左側
腹壁鈍傷併急性皮下出血及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呂志鵬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
報到場後將亦受有傷害之呂志鵬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4
分許對呂志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呂志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呂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傑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明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及
車損情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
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鵬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志鵬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
湯,嗣於翌(17)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開住處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購物,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欲往左迴轉之際,與黃傑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傑威騎乘之機車旋即向前擦撞余明模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傑威受有左側
腹壁鈍傷併急性皮下出血及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呂志鵬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
報到場後將亦受有傷害之呂志鵬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4
分許對呂志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呂志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呂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傑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明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及
車損情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
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