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松
被 告 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度交簡字第23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
,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
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四、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李瑞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雖亦有因
過失致原告李幸受傷,然本件只有李瑞軒提出告訴,是以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李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提起公
訴。原告李幸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幸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李幸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原告李幸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李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李幸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
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