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9、56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政府機關推動酒駕零容忍政策,透過媒體及各
式媒介宣導多年,被告仍酒駕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
毫克,並肇事造成實害,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和解書及父母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上訴人即被告雖稱其工作有時須到國外出差需要良民證云
云,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查,核無特別應予宣告
緩刑之事由,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
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9、56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政府機關推動酒駕零容忍政策,透過媒體及各
式媒介宣導多年,被告仍酒駕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
毫克,並肇事造成實害,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和解書及父母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上訴人即被告雖稱其工作有時須到國外出差需要良民證云
云,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查,核無特別應予宣告
緩刑之事由,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
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