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仲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以攔查,並徵得徐仲民之同
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依序為2376、15986n
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民(以下均稱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僅就原
審判決有關刑度部分表示「能不能酌情再判輕點」,惟並未
表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未到庭,未能明
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對於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6至90、161至16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上路之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9
9至101、123、163至16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
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本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上開施用毒品
前案之罪質相關,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係累犯,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我先前失業2年,近日才剛找到清潔
工之工作,任職時間太短,沒有存多少錢,想請法院多給我
一點時間來繳納本案有期徒刑4個月之易科罰金;另請法院
看在我從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發生時即坦承犯行,亦通過
警察之測驗(金雞獨立、走直線、畫圓圈),意識非常清醒
,危害性極低,再酌情輕判一點云云。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行為之
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
被告上述所指有關其本案行為之危害性、犯後態度、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稽被告
本案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被告為警命做直線
測試之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與「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規定經予
加重其刑等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難謂
過重,是被告上訴主張再給予時間工作並予輕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於本院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4年11月5
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存卷可
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