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NKAW SOPON(泰國籍,中文名:松彭)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KUNKAW SOPON
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係就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條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5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支付國庫5,000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酒測值已高達0
.56,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及僅使其支付5,000元之緩刑條件,
顯然低於本案公共危險罪最低刑度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60,0
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審判
決之緩刑條件即支付國庫5,000元實屬過低,又依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之分級,本案如於偵查中給予緩起訴處分,應繳
交25,000元至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是原審判決之緩刑
條件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妥適之緩刑條件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
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
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
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
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查:
  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並因自摔肇事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
為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
國籍移工之身分、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並審之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
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以及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
內支付國庫5,000元。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並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
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前開
等節後,認被告應乏再犯之虞,且附前述負擔緩刑宣告之
心理強制作用,當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所為量刑及附負
擔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本案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慢車」,而
其酒後駕車之行政罰鍰依據則為同條例第73條第2項「慢
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僅就違反前開規定,再進一步區分為駕駛何種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否係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而
異其罰鍰金額,然均在1,200元至2,400元之範圍內,準此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
支付國庫5,000元,尚難認有過輕之情形。又緩刑之目的
有別於刑罰,緩刑條件所諭知應支付國庫之金額,本即並
無必須不低於本案公共危險罪最低刑度換算易科罰金金額
之理,是檢察官認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緩起訴處分金之分級標準,係作為
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衡酌之內部參考辦法,尚非適用於審判
程序,自無從比附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條件,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