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祝世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簡上卷第7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7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希望罰款部分能做調整,減
少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69、74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我之前失業,最近才找到工作,賺得錢不多,希
望罰款能減少一點,讓我順利把罰款繳完等語(見簡上卷第
36、74頁)。然而,本院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按:
車上無人。另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另參
酌被告供稱本案酒後騎車之原因,是因為要出門洽談臨時工
的工作內容之犯罪動機(見簡上卷第74至75頁)。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
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當工廠當臨時工,現
在也是臨時工,幫人整理花園、草地,離婚,沒有小孩,沒
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之前就醫時醫院幫忙申請補助,另
領有租金補貼(見簡上卷第73至74、79、81頁);以及查詢
被告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
退保後,並無其他投保資料(見簡上卷第43至60頁)之生活
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