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翌(30)日凌晨1
時許,先後在南投縣○○鄉○○巷○○○○○道0號高速公路某處高架
橋下方)及同鄉○○巷0之00號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某產業道路遭警查獲,並
於同(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811ng/mL)、嗎
啡(14,480ng/mL)及安非他命(5,0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30,20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謝志祥均不爭執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志祥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
車乙事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辯稱:⑴檢察
官偵訊時雖詢問是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告知將來
法院審理時毋需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對被告之科刑有何利
弊得失,自然難以行使防禦權;⑵被告為警攔查處所為人車
稀少的鄉間產業道路,亦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危險性很低;
⑶被告於警詢時可以直線行走,持筆畫圈,顯見意識清處,
反應動作正常,未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⑷被告不諱
言己身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而且耐受性較高,以長期施用
成癮者而言,不施用毒品反而會出現生理不適的戒斷現象,
有正常施用時反而較能安全駕駛;⑸毒品作用不同,被告施
用之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若說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當指安眠藥劑和中樞
神經迷幻劑而言,被告施用之毒品和其他迷幻藥物雖一併歸
屬毒品,但產生之作用大不相同,未可一概認定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應撤銷原審有
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然而: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檢察官就偵查所得,倘若依被告
於偵查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審酌案
件情節,不欲求處不得易刑之刑度時,為追求輕罪、明案速
斷,分流案件,妥善分配司法資源,本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上揭規定並無課予檢察官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應向被告分析利弊得失之義務,被告更無選擇之權利。
是被告此點指摘,自無理由,不足為憑。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某產業道路遭
警追捕查獲,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結果
呈可待因(1,811ng/mL)、嗎啡(14,480ng/mL)及安非他
命(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200ng/mL)陽性反
應等情,有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追捕影片擷圖和蒐證
照片(偵卷第65-76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7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
認其於113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翌(30)日凌晨1時許,
先後在南投縣○○鄉○○巷○○○○○道0號高速公路某處高架橋下方
)及同鄉○○巷0之00號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
 ㈢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是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要件。行政院
本於條文授權,頒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補
充各類毒品藥物品項及尿液所含濃度值之空白構成要件,其
中: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⑶
嗎啡:300ng/mL;⑷可待因300ng/mL(末兩類為海洛因、鴉
片代謝物)。換言之,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其尿液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任一毒品品
項達上揭標準濃度時,即符合處罰要件。至於實際上駕駛人
能否直線行走、持筆畫圈、意識及反應動作是否清晰正常,
或是駕駛情狀是否造成具體危害、所施用毒品之藥理作用如
何,均非所問。立法者直接將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
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定性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罪,已不容執法者再於個案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
駛」,這樣的判斷空間已被立法者封鎖,被告自然就沒有爭
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餘地。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緝
逮捕後,同日所採集之尿液,既皆符合特定毒品品項及濃度
標準,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被告所執其餘辯解
,無非是將同條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之
解釋方法,張冠李戴適用於本款之罪,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為憑,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施用兩種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含濃度數值
頗高,遭警追查時突圍逃逸,惟非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於人
口密集之鬧區或行車限速較高之路段,其歷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以略式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所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或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