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綸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友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友綸(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3號卷第5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
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半工半
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
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第
1期賠償金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45、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形,及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於
本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過等語,被告方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第13號卷第60頁),斟酌相關量刑因
子後,認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尚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3號卷第19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
第1期賠償金1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審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第13號卷第60、61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
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楊友綸應給付鄭雅綺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鄭雅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戶名:鄭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友綸與鄭雅綺約定由楊友綸給付鄭雅綺新臺幣7萬元,楊友綸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鄭雅綺,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友綸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友綸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友綸(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交
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第13號卷第54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鄭雅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給
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半工半
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
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第
1期賠償金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第13號卷第45、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形,及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於
本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過等語,被告方當
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第13號卷第60頁),斟酌相關量刑因
子後,認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尚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其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3號卷第19頁)。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約定之條件,給付
第1期賠償金1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審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第13號卷第60、61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
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楊友綸應給付鄭雅綺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鄭雅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戶名:鄭雅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楊友綸與鄭雅綺約定由楊友綸給付鄭雅綺新臺幣7萬元,楊友綸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鄭雅綺,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分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