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
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酒駕自撞後就再無酒駕情
事,本次酒駕係因為朋友邀約要去花蓮救災,酒測值雖然達
0.79,但開車開了15到20分鐘都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一直到
要來員林購買救災物資時,因前方車輛突然煞停,才撞到前
車發生事故;被告需扶養外甥,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
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證人賴學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具狀陳稱其妻輕度身心障礙、雙親仍遺有債務、尚需支付胞
妹癌症治療費及承擔外甥監護、扶養之責任(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
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且本案被告於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具體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較輕度量刑。而被告
有酒駕前科,未因先前受到緩起訴後而警惕,再犯本案酒駕
犯行且犯罪情節不輕,難認有緩刑之必要,被告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