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富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富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富徨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深感歉意,已向對
方多次表達誠意及願意賠償,並主動聯繫希望達成和解,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錯並坦承犯行、因金額尚有出入
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其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詳加審酌及說明,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陳柔螢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
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已獲取告訴人原諒,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富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富徨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富徨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深感歉意,已向對
方多次表達誠意及願意賠償,並主動聯繫希望達成和解,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錯並坦承犯行、因金額尚有出入
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其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詳加審酌及說明,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陳柔螢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
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已獲取告訴人原諒,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