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胡淑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
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
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8月30日22、23時許,自其上開崙美路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嗣於翌(31)日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
員林市返回崙美路住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959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371)、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
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
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