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
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騎
乘車牌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號19旁遭警攔查後,扣得西瓜刀、棍刀各1支等物
,經其同意接受警方尿液採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160ng/mL、27000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遭警方攔檢時之現場錄影影像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
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騎
乘車牌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號19旁遭警攔查後,扣得西瓜刀、棍刀各1支等物
,經其同意接受警方尿液採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160ng/mL、27000ng/mL,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遭警方攔檢時之現場錄影影像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