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樺
張嘉翔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樺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自民
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班處所後,於同日中午騎乘上開
機車自上班處所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沿彰
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同路段與
互助三街450巷7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
口,適張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
銘樺左側沿互助三街450巷70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銘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上眼
瞼撕裂傷、雙側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及左
側第1至8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
等傷害;張嘉翔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2人送醫救治,於同日
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張銘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7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7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被告張銘樺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係犯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樺
張嘉翔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樺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自民
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班處所後,於同日中午騎乘上開
機車自上班處所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沿彰
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同路段與
互助三街450巷7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
口,適張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
銘樺左側沿互助三街450巷70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銘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上眼
瞼撕裂傷、雙側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及左
側第1至8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
等傷害;張嘉翔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2人送醫救治,於同日
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張銘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7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7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被告張銘樺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係犯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